1、曹某與范某于2004年2月10日登記結婚。婚后二人購得房屋,房屋登記在范某名下。
2、2020年12月20日,范某與劉某簽訂《房屋買賣合同》,將涉案房屋以228萬元價格出售。
3、劉某向范某支付首付款46萬元;2021年3月12日,劉某向范某賬戶轉入31萬元;2021年3月23日,劉某向范某賬戶轉入房款90萬元,2021年4月8日,劉某再次向該賬戶轉入房款60萬元;交房后,劉某向范某賬戶轉款1萬元。
4、關于房款去向,范某認可給付曹某房款共計332938.26元,其余用于償還銀行貸款、債務,炒股,支付女兒生活費及日常消費支出等,現房款已無剩余。
5、其中,雙方將首付款447061.74元用于償還貸款本息,剩余首付款在曹某賬戶內;2021年3月12日,范某向曹某轉賬31萬元;房款150萬元,范某未經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股票資金賬號轉賬89萬元,4月8日再次轉賬55萬元,炒股共計虧損711196.08元;關于房款1萬元,曹某認可取款1萬元,已用作生活費支出。
6、為證明范某揮霍、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等主張,曹某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6日《房產分配協議》約定:女方占房產三分之二,男方占房產三分之一。
7、曹某以離婚糾紛為由將范某訴至法院,2021年10月22日,法院判決駁回曹某的訴訟請求。
8、曹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:請求判令范某向曹某支付1213333.33元。
裁判理由:
一審、二審法院認為,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。范某將144萬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資并虧損71.119608萬元,屬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,曹某請求婚內分割售房款的訴訟請求,符合法律規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判決范某給付曹某889020.58元。
北京高院認為:雙方經協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,獲得房款228萬元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,雙方在處分房款時亦應當友好協商。但范某未將所獲得房款150萬元的事實告知曹某,并未經曹某同意擅自處分該房款,且不顧曹某的多次反對仍進行大額炒股投資,將144萬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資并虧損了70余萬元,屬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,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權。一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。